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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4-05 04:35:46   发布者:龟年鹤寿网

在这个阶段,最有代表性的法学家是被称为人文主义法学三巨头(Triumvirat )或火枪手( Musketeers)的比代、阿尔恰托和查修斯,他们的名字标志着人文主义法学的开端。

每一种法的实质一致性确保其逻辑操作的科学性质。Manlio Bellomo,Supra note 1,at 187.[72]阿尔伯特·奥多弗雷德(Albertus Odofredi,1228—1300)乃13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德纳里斯的奥多弗雷德(Odofredus de Denariis,约1200—1265)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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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拉斐尔·弗尔格修斯(Raffael Fulgosius,也写作 Raphael Fulgosius,1367—1427)。Peter Ratsch (Fn.87),S.22.[111]See Andrea Errera, Supra note 5,at 146—147.[112]穆法注意到,这种法之公理在法学家那里叫做规则(regulae),在(神学)博士们(Doctores)那里称为概要(summae,大全),在辩证法家(Dialectici,即逻辑学家)那里称作主题(theses)或命题(propositiones)(Cf. Peter Raisch (Fn.87),S.58,besonders N.93.)。[119]评注法学家针对注释法学派业已确定的注释,尝试运用新的法学方式(即,起初由拉维尼的雅各与贝勒珀克的皮埃尔等法国法学家应用、后被意大利学者皮斯托亚的奇诺引进、并被巴尔多鲁和巴尔杜斯等人发扬光大的法学方式)去处理具体难题或讨论法律实务的实际问题,这形成一种更为深入的注释(此种注释将注释法学派之扩充解释或类推的灵活运用,发展为定义性的法概念),带来某种重要的法教义学进展(比如上面提及的巴尔多鲁的法则区别说),而且提出了大量实际可行的解决方案。[70]据认为,彼特拉克于1316—1320年在佛罗伦萨学习过法律,皮斯托亚的奇诺成为其文学上的忘年交。[82]Manlio Bellomo,Supra note 1,at 190。

这种新的法律分析结构为了回应时代生活(尤其是各地特别法实践)的需求,不能再像注释法学派那样完全依赖优士丁尼文本,而要逐渐脱离文本中规定的条文的原初内容,寻找法律文本的精神(mens)或实质(substantia),在逻辑性解释的框架内实现高度创意性工作,这种工作被称为教义学推释(dogmatic construction),它在一套精心制作的逻辑一辩证工具的帮助下强解法律文本,运用概念建构和推释(construction/ Konstruk- tion)的外表形式,将一种全新的、现代的、适应另一个时代需要的内容注入《国法大全》的概念之中。See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Fn.70),SS.112—121。(2) 欧洲大学还有助于使法律本身具有一种超国家的术语和方法。

其余的事情更多地是自然发生的。而如何发现、寻找和证成这样的前提,并不是几何学和形式逻辑本身所能提供的,即使它们能够提供这样的手段,也大有局限{17},因为在实践之学中,所有的思考首先是及物的,有对象化指向的,那么从中发现和寻找前提就不能简单地依靠某种先验的和演绎的方法,而必须依靠经验的方法,其中观察、比较、筛选、归纳、分类、整序等等就显得异常重要,在这样做的过程中也就避免不了逻辑上任意的因素。而逻辑只是接受并应用前提。……他们考察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意义。

或者说,法既是一门实践科学,也是一门纯粹科学: 法尽管是实践的,但必须以科学的方式( 即绝对确定性的方式) 来认识。特奥多尔·菲韦格的结论及其评价 菲韦格在《论题学与法学》一书中并没有为论题学法学提出自己的一套完整的论题目录,其大量篇幅是根据上述思考方式考察论题学与古罗马市民法的论证技术( 第4 章) ,论题学与中世纪晚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评注方法( 第5 章) ,论题学与17 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的化合术( 第6章) ,论题学与公理学( Axiomatik,第7 章) ,论题学与现代民法学者的理论( 第8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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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体系( 尽管受到限制) 也是问题解答的构成因素。( 参见: 马玉珂. 西方逻辑史[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5: 259; 逻辑学辞典[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83:518. ) [8]菲韦格的理论对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所产生的影响是明显的。如果我们此时把考察的重心放在体系上,那么就会出现如下的图景:假设有一种极端的情形,即,根本上只有一个体系A,通过这个体系将所有的问题分成可解的和不可解的两组,那么这后一组甚至会被当作纯粹的假问题而弃置一旁,此处,仅仅从另一个体系B所做的反证也是可能的。( 参见:Bernard E. Jacob. Ancient Rhetoric,Modern Legal Thought,andPolitics: A Review Essay on the Translation of Viehwegs‘Topics andLaw[J].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5. ) 【参考文献】 {1}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出版社, 1993: 9 - 13. {2}罗素. 西方哲学史: 下卷[M].马元德,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2: 43. {3}斯宾诺莎. 知性改进论[M]. 贺麟,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60: 22. {4}斯宾诺莎. 笛卡尔哲学原理[M]. 王荫庭,洪汉鼎,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7: 35 - 36. {5}Roger Berkowitz. The Gift of Science: Leibniz andthe Modern Legal Tradition[M]. Cambridge,MA: HarvardUniversity Press,2005: 12,18. {6} Patrick Riley. LeibnizUniversal Jurisprudence[M]. Cambridge,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 14. {7}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陈爱娥,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3: 49. {8} B.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M]. 9. Aufl. Bd. I. Frankfurt a. M.,1906: 110 - 111. {9} Rudolf von Jhering. Der Geust des RoemischenRechts[M]. 3. Teil,3. Aufl. Leipzig,1877: 311 - 312. {10}H. 李凯尔特. 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M]. 涂纪亮,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0: 20. {11}阿图尔·考夫曼.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 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M]. 舒国滢,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123, 125. {12}郑戈: 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 [J]. 北大法律评论, 1998,( 1) : 19. {13}舒国滢. 法哲学沉思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71. {14} J. Habermas. Erkenntnis und Interesse[M].Suhrkamp Frankfurt a. M. ,1991: 221. {15} Robert Alexy. My Philosophy of Law: TheInstitutionalisation of Reason[G]/ /Luc J. Wintgens. The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My Philosophy of Law.Lond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23. {16}亚里士多德. 尼各马科伦理学[M]. 苗力田,译.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126. {17}廖义铭. 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M]. 中国台湾: 唐山出版社, 1997: 45 - 48. {18}罗伯特·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M]. 舒国滢,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2 - 3. {19}维柯. 维柯论人文教育: 大学开学典礼演讲集[M]. 张小勇,译. 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 27. {20}Theodor Viehweg. Topik und Jurisprudenz[M]. 5thAufl.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1974: 9. {21}Bernard E. Jacob. Ancient Rhetoric,Modern LegalThought,and Politics: A Review Essay on the Translation ofViehwegs‘Topics and Law[J]. Northwestern UniversityLaw Review,1995. {22}Nicolai Hartmann. Diesseits von Idealismus undRealismus in Kant - Stuien[M]. Bd. XXIX, 1924: 160. {23}James E. Herget. Contemporary German legalphilosophy[M]. Pennsylvan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Press,1996: 69. 进入 舒国滢 的专栏。

反过来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将法律的自然科学研究称为法学研究。1993 年由杜尔汉教授( W. Cole Durham,Jr.,)译成英文出版,在英语世界亦愈来愈受到重视⑥。(7) 大学为法律学说提供了知识和真理的检验、评价标准,它使法学家根据理想的人法( 即罗马法) 原则来批评和评价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则和制度,而不完全受制于教会所教导的神法、道德法标准以及立法者的言行。这里先行予以决定的不是问题本身的解答,而是解答可以运行的限度。

菲韦格所理解的论题学基本上以西塞罗的同名著作为依据{21},他指出: 论题学是由修辞学发展而来的问题思维技术。按照这种方式,根据每个问题不同,可以将各种前提认定为重要的/不重要的、允许的/不允许的、可接受的/不可接受的、有理的/无理的等等,即使它们的中间阶段,比如几乎无理的、还算有理的,似乎在这里,而且惟有在这里才是有意义的{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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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它们来说,以这种方式进行的归类总是重要的。那么,我们能不能将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基本规范当作公理? 这个问题本身实际上可能就存在理论争议,至少上述命题不会像从任一点到任一点均可作直线或所有直角均彼此相等之类的几何学公理一样不证自明。

那么,什么样的方法论适合于实践之学完成这一从意见或常识开始、逐步有节制地上升到确定性知识的过程呢? 对此,扬姆巴蒂斯塔·维柯把他的目光投向了古代,投向了古希腊、罗马时代的论题学。故此,实践之学首先在似真之物之中探索,其中,常识既是所有实践智慧的原则,又是雄辩术的原则。即使对论题学持批评态度的阿列克西也同样坚守论题学的下列立场: 在不可能存在有说服力的证立的地方,并不必然要把地盘留给非理性的决断……。论题学这门古老的学问经过菲韦格的重新表述已经具有了当代思想的形态,它融进了哈特曼的哲学思想和当代语用学的成果。法学实践活动的所有方面( 法律认识、法律判断、法律理解、法律解释等) 都是围绕着这个对象化指向领域而展开的。{19}124这样,在维柯的演讲辞中有两组词对立并置: 一方面是论题学、开题、修辞学、想像力、似真性、历史,另一方面则是批判法、判断、逻辑、推理、真理、数学。

但是,这个固定联系还远远难以达到。换一个思路,我们先确定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 如同美国法学家W. N.霍菲尔德所做的那样) ,围绕此最小概念设定作为公理体系推演的初始前提,比如,无权利则无法律,无救济则无权利,诸如此类,那又会怎么样呢? 不可否认,如果条件适当,法学家在有限范围内能够根据设定的前提进行逻辑推演。

(5) 大学打通了法学与其他学科( 神学、医学及文科) 的知识壁垒,使经院主义的方法被用于所有的学科,这就扩大了法科学生的知识,也有助于拓宽法学研究。存在A,B,C 等等多个体系的场合,情况也相同。

中世纪法学家马修斯·格里巴尔多斯·穆法( Matthaeus Gribaldus Mopha) 在其著作《学习三艺的方法及策略》( De methodo ac ratione studiendi libritres,1541 年版) 第3 章中,还提出了一个法学通用论题的目录,这些论题从罗马法《国法大全》中提取,按照字母先后顺序加以排列。尽管意见是纷呈杂多的,而且可能是相互发生争议的,尽管常识不能与真理本身画等号,但是正如古人早已揭示的,人是生活在有知和无知之间的意见的动物{19},也是在实践中逐步习得常识、并以常识作为生活根据的动物。

正因如此,把法学等同于形式逻辑学、甚至将此建构成为所谓的法律数学或法律几何学是不现实的。它十分详细地展开一种清晰有别于演绎-体系思维的思想构架。为了做整体的考察,菲韦格把这样一个程序称为一阶论题学( Topik erster Stufe)。按照自然科学标准构想法律公理体系,就形成了一种新的风尚。

比如, 17 世纪的哲学家、法学家莱布尼茨( Leibniz,1646 - 1716) 被认为是第一个把法律看作是近代科学产物的人{5}19,他曾认为,法( ius) 像某些存在物一样,本身是一种力的存在( a forceful being) ,法不仅遵守几何学法则,而且也符合宇宙的理性法则。从总体上说,对待这些事物,法学家应当利用实践之学的方法论对它们进行理解、解释、判断和权衡,揭示它们的意义或意义关联,发现哪些案件事实、情事和问题是本质的、重要的和有意义的,哪些是非本质的、不重要的和无意义的,从而做出明智的、审慎的裁决,以实现个案裁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也可以说,近代大学体制不仅打造了一个以学术为生、专事学问研究的知识群体,而且也铸造了一种独特的思想气质,即,一种追求逻辑形式主义的科学精神。(2)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施行委托给了专门的人群,他们从事专业的法律活动。

论题不管是作为通用论题出现,还是专用( 特殊) 论题出现,其功能均在于为问题争论服务。{2}秉承自然科学的实证精神、倡导几何学证明方法的笛卡尔就成了近代哲学的始祖。

诚如菲韦格所分析的,我们不能否认问题和体系之间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澄清的实质交错关系( wesentliche Verflechtungen)。这样一个有待认真对待的问题之存在就蕴含着德国哲学家尼克莱·哈特曼( NicolaiHartmann,1882 - 1950) 所称的困局工作方式( aporetische Arbeitsweise) {22}之结构的第一部分内容: 问题总是在情境理解( contextual understanding)之内发生的,这种理解预设一种提供答案或解决办法的需求。他注意到: 新批判法给予了我们第一性真理( primumverum) ,即,具有绝对确定的知识的理论真理。论题对问题的定位功能就会被逐步消解,所以,菲韦格提请注意: 绝对正确地进行的逻辑推演总是远离情境的( situationsfremd) ,而且尽管正确却未必适当。

此处,立足点并不是去寻找的,它从一开始就是被采纳的。虽然,这样的处理是可能的,甚至也许是必需的,因为任何一种现实都是可以用普遍化的方法去理解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处理的结果将是这样: 再一次用歌德的话来说,它把那种‘只有分离开来才具有生命的东西‘生搬硬套地凑成一种僵死的普遍性。

伯尔曼曾以翔实的史料对1050 - 1150 年以后的西方法学的发展趋势以及其中的范式转型给予了令人信服的概括。困局工作方式 一 法学与西方法律传统 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问或技术,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一旦问题是根据某种默认的尝试性理解之背景来加以理解的,那么问题的解答就能够按照下面的方式来重构: 它被一种预先确定的、多少有些明确、多少有些广泛的演绎推导关联结构( Ableitungszusammenhang) 当中,由此推断出答案{20}33。(6) 大学成了法学学科自治的维护机构,它使法学逐渐与其他学科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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